摘要:物权法虽然不存在违宪论者所指控的政治方向问题,但确实是可能存在宪法问题的。
        《物权法(草案)》引发了激烈的社会争议,有人甚至公开指责其中的某些规定“违宪”(以下简称“违宪论”)。但迄今为止,宪法学界还保持着难得的沉默。既然讨论的对象是宪法,宪法学者或许应该站出来澄清一下相关问题。正是出于这个想法,我希望能发挥抛砖引玉的作用,在此初步探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物权法可能在什么意义上违宪?第二,物权法是否可能在宪法学的意义上违反某些笼统的政治性或政策性条款?第三,就以物权法为例,什么是我们所应该探讨的宪法问题?
物权法是否可能违反宪法?
        首先,物权法是否可能会“违宪”?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事实上,法律是国家立法机构作出的一种公权力行为,因而总是不可能从逻辑上排除其和国家的最高法——宪法——抵触的可能性。物权法也不例外。我们知道,现代国家的宪法主要有两个功能:一是界定政府不同部门的权限,二是保护个人权利不受政府侵犯,尤其是法律上的侵犯。中国物权法的主要任务是调整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财产权,因而一般不会涉及宪法的第一个功能。然而,物权法完全可能在第二个问题上犯错误,不适当地界定不同性质主体的财产权,过分限制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
        因此,虽然物权法在国外一般被认为是“私法”(但在中国又并非完全如此),而私法也确实应该享有其充分“自治”的空间,但即便是“私法”也可能遭遇宪法问题。例如,假如物权法规定妇女不能享有财产权,那就显然涉嫌违反宪法的性别平等原则;假如物权法允许国家随意征收私人财产,那又可能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公正补偿原则。(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见拙文《“公共利益”与“合理补偿”的宪法解释》,《南方周末》2005年8月11日)这些假想的例子表明,物权法确实可能违宪,尽管这部草案未必涉及这些问题。
物权法是否可能违反宪法的某些基本原则?
        既然如此,下一个问题就是物权法究竟可能违反宪法中的哪一条哪一款。违宪论者认定《物权法(草案)》违宪的主要论据似乎是它没有重复1982年宪法第12条的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存在将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平等对待之嫌疑,从而背离了宪法的“社会主义方向”。这种看法是令人费解的,因为任何法律都没有义务一字一句地重复宪法文本。事实上,这种形式主义的机械“背诵”也不可能发挥任何实际作用。要真正保证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适当的做法不是简单重复宪法条文,而是建立公共财产权不受私人和政府本身侵犯的有效机制;否则,即便重复一千遍“神圣不可侵犯”的字眼都是无济于事的。
        更重要的问题是,我们是否应该动辄指责某某法律违反了宪法规定的某些政治原则和方向?我们都知道,1982年宪法的第一章总纲规定了一系列国家基本原则、政策和方针。譬如和违宪论最相关的是,宪法第6和第7条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问题在于,这些政策性规定究竟意味着什么?中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公有制”,是否意味着国有企业应该在数量或价值上超过总量的一半?国有经济是“主导力量”,是否意味着国有企业的产值应该在中国的国民生产总值当中占有某个确定的比例?这些问题或许在1982年还有一个大概确定的答案,但是现在恐怕谁都说不清楚了。毕竟,自1982年制定之后,中国宪法也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处于不断调整之中。1999年的修正案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充分体现了一种市场多元化的制度设想。究竟哪种所有制应该在国民经济中占多大比例,宪法却从来没有明确规定过,各人的理解也见仁见智,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答案。
        法学家应该知道,无论是“基础”、“主导”、“主体”还是“并存”,都是弹性极大、边界极为模糊的词语,都不是法学意义上可操作的概念。因此,我认为至少法学家不应该按照个人的理解,人为地将这些模糊的政策性条款套上一成不变的框框,然后强加于物权法或任何其他法律之上。更不应该无限上纲上线,随意宣称物权法违背了宪法规定的政治方向。且不论违宪论的动机如何,在效果上这种做法只是将论者个人的主观见解强加于宪法之上,然后以“宪法”的名义对其所敌视的法律发动政治上的攻势,进而产生危言耸听的后果。
        事实上,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是无法保证任何所有制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多大比例的。对于这个问题,社会学创始人马克斯·韦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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